一、基本案情

第11211007号“欧完艺空”商标、第11211008号“普美术间”商标(以下分别称争议商标一、二)由张继良(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第105338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三)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一、二、三均于201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汽灯”等商品上。2017年11月24日,争议商标一、二、三同时被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欧普 OPPLE及图”商标经其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及图”商标、第6647559号“欧普照明 OPPLE”商标、第6401562号“欧普”商标、第6401564号“OPPLE”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争议商标(一)

争议商标(二)

争议商标(三)

引证商标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欧普OPPLE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中文“欧普”商标与英文“OPPLE”商标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一、二、三“欧完艺空”、“普美术间”及图形商标结合后,易被识别为“欧普完美艺术空间及图”,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欧普 OPPLE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汽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汽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一、二、三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一、二、三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相同是指两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一般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同时考虑商标本身显著性、在先商标知名度及使用等因素。

按审查的一般标准,争议商标三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一“欧完艺空”与引证商标“欧普OPPLE及图”、争议商标二“普美术间”与引证商标“欧普OPPLE及图”,均存在一定差异,不符合构成近似商标的一般标准。但本案特殊性在于:首先,争议商标一、二“欧完艺空”、“普美术间”均为左右结构且无具体含义的纯文字商标,文字字体形式大小基本相同,组合在一起易被识别为“欧普完美艺术空间”,显著识别部分“欧普”与申请人“欧普”文字完全相同。其次,申请人“欧普OPPLE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可以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攀附申请人“欧普”名牌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待该种恶意注册可以从严运用商标近似裁量法律标准。一方面对知名度高、独创性强的引证商标给予较高水平的保护;另一方面,对恶意注册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给予更为严厉的打击。故本案认定争议商标一、二、三与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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