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原告:兰州商业联合会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王金勇

【案情】

争议商标:第6288786号“兰州牛肉拉面 Lanzhou Niurou Lamian及图”商标,于2007年9月 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 “住所(旅 馆、供膳寄宿处);餐厅;寄宿处;饭店;餐馆;旅馆预定;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提 供营地设施”服务上,注册人为兰州商业联合会, 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 月27日止。

2016年10月10日,第三人以争议商标违反商 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7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 定,认为争议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 第(三)项所指情形,裁定争议商标无效。

兰州商业联合会不服无效宣告裁定,起诉称:一、争议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整体具有强显著 性,被诉裁定“忽略”图形部分而言“整体”,属 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争议商标的文字组成部分 “兰州牛肉拉面”亦具有商标可识别性。综上,请 求撤销被诉裁定。

【法院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争议商标图形部分具有显著性,在兰州商业联合会放弃 “兰州牛肉拉面 Lanzhou Niurou Lamian”文字部 分的专用权的前提下,争议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撤销了被诉裁定书,维持了争议商标有效。被告与 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虽然争议商标除文字及字母“兰州牛肉拉面Lanzhou Niurou Lamian”之外,还有图形部分组成,但是从我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其整体上并未明显形成区别于文字部分的含义或视觉效果。相关公众在认读争议商标时,仍然会将其认知为是甘肃省兰州地区的风味小吃,故争议商标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功能较弱,不易被相关公众予以识别,缺乏固有显著性,已经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但是考虑到兰州商业联合会提交的争议商标使用、宣传的证据,使用该标志的店铺覆盖全国几乎全部的省市,规模达到4000余家,年营业额数百亿元,而且使用长达近十年, 在此情况下,诉争商标通过使用、宣传,相关公众 能够结合其图形部分对商品的来源进行认知,争议商标已经获得了作为商标应该具有的显著性。此外,二审判决还考虑了若仅以争议商标缺乏固有显著性,即将持续使用较长且规模较大的商标予以宣传无效,势必将造成相关公众已经形成的基于该商 标对具体商品品质、特点、声誉对应认知的损耗,不利于商标注册制度的健康发展。因此,在变更理由的情况下,维持了一审判决的结论,维持了争议商标的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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