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显著性

商标的显著性有两种情形,即固有显著性与获得显著性。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商标本身是否具有显著性时,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是标志本身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的强弱。通常来看,商标标志本身与其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越低,则其可作为 商标进行认知的可能性越大,比如“苹果”作为手机的商标;若标志本身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关联程度越高,则其可作为商标进行认知的可能性越小,比如“美食”注册在食品上不具有显著性。因此,如果商标本身直接表示了其所要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或者服务自身的特点时,因其不能将商标标志与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相互区别开来,通常就会被认为该商标本身缺乏显著性。

二是应以具体商品或服务领域中相关公众的普遍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依据。在商品与服务领域不同的情况下,不同的相关公众对商品与服务的种类、属性、功能等特征的具体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会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在判断商标的显著性时,应当结合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作出符合市场客观化标准的判断。对特定标志是否具有识别性的判断,实际是存在两个层面判断的认知,即首先该标志应具有被认知为商标的可能性,其次,该标志具有能够辨别商品或服务不同来源的功能性。正如被简化的特定字母、数字,臆造的特定图案、形状,独创的特定短语、广告用语等,可能会基于相关领域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被识别为表达、体现特定经营者营销理念、促销手段、经营技巧等具有独特风格的指示客体,比如“3M”,其本身是简单的数字与字母的组合,但是使用在特定的商品上,却能够起到很强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再比 如QQ的“嘀嘀嘀嘀嘀嘀”声音商标案,由于该商标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相关公众已经熟知,其使用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能够起到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无论商标指示客体的方式是以直接方式或是暗示性的方式进行体现,其自身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商标的可能性均较低或不会被认知为商标,故而其也就无法发挥辨别商品或服务不同来源的功能,由此无法体现商标的真正功效。

三是应当以标志的整体性为原则对商标的性质 进行判断。关于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认知,应当结合商标的整体构成要素进行判断,不应单一、割裂的对特定构成要素进行分析,而忽视各个要素组合而成的整体含义与表达形式。整体判断并非不考虑商标的显著部分,相反整体判断原则强调要在整体中找出显著部分,显著部分对于整体显著性判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商标显著性并非固定不变的。商标的显著性会发生变化,在判断其显著性的时候,需要留意商标的申请日、公告日、获准注册日、异议日、诉讼日等多个时间节点。同时,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也可能在使用的过程中丧失其显 著性,比如“优盘”原来是移送储存设备的商标,后来经过使用逐渐成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而丧失显著性;再比如“阿司匹林”原来作为一种药物商标,后经过使用成为该类药品的通用名称而丧失显著性。商标显著性的获得与维持,这就需要权利人在使用商品的过程中,正当、规范使用,并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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