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显著性

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由此可见,此规定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的必要条款,并说明了商标是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

在商品流通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志以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就是商标产生的主要因素,从而使消费者能够对具体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征作出相应的判断。鉴于只有具备显著性特征的标志才具有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这一功能,可见具有显著性是对商标的本质要求。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能够使相关公众通过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的特定标志,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该商标由什么组成、要表达什么愿景,对于相关公众来说都不重要,只要商标具有可识别性,则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实际上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要求商标标志本身具有固有显著性,即商标的标志本身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第二层含义是商标标志本身没有显著性,但是,商标在宣传、使用等过程中,能够使相关公众识别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那么,这个商标实际上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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